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 蕭惠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參加訴訟人 蕭家光蕭雲章 之繼承人)
陳富淵陳江和 之繼承人)上一人代理人 梁暢賢 參加訴訟人 陳茂雄陳喜 之繼承人)被告 陳豊香
陳嘉樺 陳孟平 陳慈馨 陳喬楨 陳瓊孌陳美珠陳美容 陳廣興 陳廣業 陳瓊艶 陳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229.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分之659)、68地號(面積28.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分之659)、75地號(面積23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分之659)、130地號(面積483.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分之659)、72地號(面積14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分之659)等土地,為日據時代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嗣因地籍清理條例之實施,被告等人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持分。惟查,被告陳豊香及其夫 史金亭 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一上 ,早經鈞院認定非為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或合夥人),即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不能依該條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二)原告係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原日據股東(或合夥人) 蕭丁猜 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自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若為合夥關係,亦屬公同共有人。被告卻完全排除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或821、828條規定,訴請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將前○○○鎮○○段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登記、同段7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登記、同段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登記、同段13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登記及同段12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六所示之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名義。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鈞院52年度彰訴字第1283號、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50年12月24日之上開株式會社解散決議無效之訴,即知台灣光復後,被告等人受讓該股份乃無效。被告等人受讓股份,亦非於民國34年台灣光復之前,自不得依上開清理條例辦理系爭土地登記。
二、原告參加訴訟人蕭家光、陳富淵稱:其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三、被告等辯稱: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668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原日據股東(或合夥人)蕭丁猜之繼承人,雖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雖然記載原告之父親為 蕭攀仁 ,蕭攀仁之父親為蕭丁猜。惟查,蕭攀仁、蕭丁猜均已去世,原告、蕭攀仁有無拋棄繼承尚未可知,且蕭丁猜是否有其餘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是否均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可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尚有可疑。
(二)另依據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及原告均非所有權人,故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應已不存在,且原告非所有權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上開五筆土地,除被告等人係共有人以外,尚有中華民國、 黃博昭黃博彥黃博冠黃慶雄黃國文謝阿陳武耀黃燕陳松龍陳松鶴鄭萬枝陳正得蕭金木陳再益劉榮同邱魏瑞邱魏助謝心婦蕭老黃世輝 等分別共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必影響已經辦理登記之上開分別共有人。且原告主張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是合夥組織,則合夥之財產不可能一部分係公同共有(原告起訴請求部分),一部分係分別共有(上開分別共有人登記部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其訴並不合法。
(三)按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總株數為六千株(即六千股),於民國52年間,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史金亭 檢附民 有股東股份名冊,即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株主及株券號碼清冊,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審定股東股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免股權有遺漏,致以後有紛爭,所以要求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須刊登報紙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接收日臺合資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財產公告內容為「查本處奉令接收前,日臺合資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經該會社清理委員會移送部分民股股票(株券)到處審核,尚有遺漏未送部分,為尊重人民權利起見,希於刊報之日起至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持同股票來處辦理登記手續,俟本案清理後予以分配股金,逾期作自願放棄論,不予受理,收歸國有。特此公告。」,嗣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於52年8月20日發函予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史金亭,內容為「事由:為本處接管原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財產一案函請查照由。一、本處准貴會移送前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民股股票審定股權,惟恐尚有遺漏未送,免後爭糾紛計,經五二、八、一四台財產中㈢字第一三八一號公告(刊登中央日報八月十五日四版,月十六日五版)限於本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送處辦理登記在案。二、奉本局五二、八、八台財產㈠字第六二二一號令示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書,對 陳蕭雪 使用房地部分須合法解決後處理,至民股墊支何項清理費用共計若干,希檢據送處核轉;又前准檢送省民所有股票三二九五股,其中五二三、五二四號五株卷兩張,經查株主蕭金木已出售予日人古屋 貞雄 ,應予剔除。實計三二八五股。三、特函查照轉知。」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52年8月20日函將所陳報之民股三二九五股,剔除株主蕭金木已出售予日人古屋貞雄五二三、五二四號五株卷兩張,實計三二八五股。惟嗣後又有謝心婦、蕭老兩人登記股票計十股(株),連前面之三二八五股,合計股民邱魏助等所有股份為三二九五股,而因為公告期滿,並無其他股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登記手續,所以其他二七○五股(計算式為:0000-0000=2705)視作日人股份,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53年3月18日台財產㈠字第1546號令為證,其記載內容為:「事由:據呈為接管田中央會社財產辦理登記,核復知照由。一、台財產中㈢字二七二號呈悉。
二、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共有日台資六仟股(株)前據會社社長邱魏助及清理會主任季員史金亭申請略稱:因日據時前社長陳喜未作移轉,致會社帳冊簿記證件,均已遺失,無法檢送審查,茲檢集省民所有股票請核辦等情到局。三、關於日台台資企業社團資本組織之審查。援照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丙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規定,原應根據有關帳簿證件等審查,但該會社已無帳冊可資稽查,惟有藉實際持有股票予以核定,本案省民所送股票,經核除剔除(乙)種523、524號兩張共十股(株)已背書讓渡與日人外,其餘三二八五股(株)。核尚相符,又為恐或尚有遺漏民股股票,經飭該處五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登報公告期限辦理登記,復有謝心婦、蕭老兩人登記股票計十股(株),連前合計省民邱魏助等所有股份為三二九五股(株),其餘二七○五股(株),應視作日人股份。……依照上列核定股份,暨該處台財產中㈢第一二五五號呈所附財產清冊,准照所請會同民股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54年12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出具證明書,記載:「一、據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清算委員會代表人史金亭申請書稱:經向員林地政事務所洽辦土地登記結果,需先繳驗『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全體股東契約書』等憑證後,始可依全體股東姓名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本會社因日據時,前社長陳喜未作移交,致會社所有帳冊簿記證件等均已遺失,無法檢送審查,惟有籍實際持有股票(原始證件--株券)者,予以核定股權,茲為便於辦理產權登記計,擬請准按後列名冊核發各該股東之股份證明書一份,以為憑證俾便辦理等情。
二、查日台合資企業社團資本組織之審查,援照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丙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規定,原應根據有關帳簿證件等審查,但該會社已無帳冊可資稽查,惟有藉實際持有股票予以核定,唯恐民股股票尚有遺漏並經本處52.8.14台財產中㈢字第一三八一號公告(52年8月
14、15日兩天刊載中央日報)在案,本案業經本局核定省民所送民股股票計參千貳佰玖拾伍股,其日股部分計貳千柒百零伍股,應列為國有股由本處接管,該會社所送民有股東之股份名冊,經核尚符。三、茲附發民有股東股份名冊一份,特此證明。」。是由上開說明,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民有股東股份名冊,係由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清理委員會,檢附民有股東股份名冊以後,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審核,剔除部分股票,並登報紙公告,請民股股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股權登記。而原告之祖父蕭丁猜當時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股權登記,以致於蕭丁猜之股權被視為日人股份,後來收歸國有,此與被告等並無關聯。且被告等取得之股票權利與原告無關,此可由原告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民事準備書狀證物三蕭丁猜之股票內容,觀之即明。蕭丁猜之股票為壹株券,股票序號為「丙第壹○八六號、第壹○八七號、第壹○八八號、第壹○八九號、第壹○九○號」,而前開證物二、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株主及株券號碼清冊,被告 陳豐香 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一上所有之股票,並無序號為「丙第壹○八六號、第壹○八七號、第壹○八八號、第壹○八九號、第壹○九○號」之股票,由此亦足見原告主張蕭丁猜之股票權益,為被告等所侵害,並不足採。
(四)再者,蕭丁猜、 蕭德甲陳炉 、蕭雲章等人於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公告期間內,即52年8月26日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異議,異議書分別載有:「鄙人係自日據時代以來該會社之股東之一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財產中㈢字第1527號函覆蕭丁猜、蕭德甲、陳炉、蕭雲章,該函記載:「二、查前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被人檢舉隱匿日人財產,經派員調查屬實,姑不論日產部分所占多少股份,應依國有財產處理辦法第條,原為日產漏未接管,經人舉報始查明補為接收,並登記為國有之規定,惟查該會社在光復後,未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14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登記後,不能成立,該會社依法自應解除,該會社大部分國人股東申請清算,檢送超半數之股票到處審核,為維護未送登記股票之股東權益起見,經在八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兩天中央日報公告週知,尚有遺漏部份來處登記。台端如持有該會社股票,希於文到五日內送處核轉,否則,即認自願放棄論,自應依法處理。」惟蕭丁猜、蕭德甲、陳炉、蕭雲章並未於函到後五日內提出會社股票,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確認其股東身分。是以,縱蕭丁猜、蕭德甲、陳炉、蕭雲章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未提出會社(株券)股票,以證明其股東地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認蕭丁猜、蕭德甲、陳炉、蕭雲章等人已放棄其權利。綜上所述,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民有股東股份名冊,係由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清理委員會檢附民有股東股份名冊,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審核,剔除部分股票,並登報紙公告請民股股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股權登記。而原告之祖父蕭丁猜當時雖提出異議,但未提出股票以證明其權利,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股權登記,以致於蕭丁猜之股權被視為日人股份,後來收歸國有,此與被告等並無關聯,原告主張蕭丁猜之股票權益,遭被告等所侵害,並不足採。
(五)按國有財產局卷附之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之章程第12條,訂有:「如欲買賣或讓渡股份,當事人雙方需備妥股票背面已簽名蓋章之請求書、讓渡名義書,並依繼承法或法律上所規定之其他程序取得股份,除此之外,還需要更新名義書,以及根據前述之規定,要求公司提供一份證明書作為附件」,可資參照。自上開章程規定可知,於符合第12條之要件下,股東即可自由轉讓股份予他人,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合於章程之規定受讓股份,受讓股份即為有效,與是否經決議無關,故原告主張50年12月24日之解散決議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並無礙於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取得權利,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受讓股份,自為有效。
(六)被告陳豊香及被告陳廣業等之被繼承人於早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223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6年度上字第655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及再審部分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被確認被告陳豊香等人與合夥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因上開訴訟於65年間,因陳豊香等人對於相關法律並不了解,未將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之章程等相關資料,交予委請之律師整理陳報予法院,致法院無從加以審酌。是以,就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之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如欲買賣或讓渡股份,當事人雙方需備妥股票背面已簽名蓋章之請求書、讓渡名義書,並依繼承法或法律上所規定之其他程序取得股份,除此之外,還需要更新名義書,以及根據前述之規定,要求公司提供一份證明書作為附件」,於符合章程第12條之要件下,股東即可自由轉讓股份予他人,以合於章程之規定受讓股份,受讓股份即為有效,受讓股份並簽立「請求書(讓渡)」,其中陳蕭雪亦係與被告陳廣業等之被繼承人陳一上,均係民國34年以後受讓他人股份,陳蕭雪分別於50年5月15日、50年9月20日及50年10月23日提送請求書予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經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及其法定代理人邱魏助確認後,於50年5月15日之請求書上蓋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及法定代理人邱魏助之大、小章確認,分別於50年9月20日及50年10月23日請求書上記載:「以上株券讓渡准予登記」、「以上株券買賣准予登記」,並蓋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及法定代理人邱魏助大小印確認,因被告陳廣業等人之被繼承人請求書已遺失,然當時確已依章程第12條之規定提出請求書,並取得受讓之股份,其後於52年間,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史金亭,檢附民有股東股份名冊即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株主及株券號碼清冊,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審定股東股權,清冊上即載有被告陳廣業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一上持有股份,所受讓之股份即為有效,而上開章程規定及請求書因未及於上開訴訟中提出,上開判決就此部分即未予審酌,則其所為判決,即有未洽之處。又就上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判決見解,認為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為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性質應比照合夥之規定,上開見解固非無見,然依台灣光復後之時空背景,實務上當有需要就未依公司法登記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尋求解決途徑,然本件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仍依照會社章程運作如昔,股東認知上並無認其間性質係合夥。如依上開法律見解,認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依照公司法規定登記為公司,即全盤認定應比照民法合夥之性質,並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當有窒礙難行之處。且依日據之株式會社之本質即係公司,並非合夥,兩者性質既相牴觸,上開判決見解未及與此,遽認定所有未經公司法登記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之法律性質,皆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即有可議。又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是依上開條文,合夥之決議,若合夥契約有另外規定之情形,則不適用「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而本件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之章程就股權轉讓,已有規定,被告陳豊香及被告陳廣業等之被繼承人陳一上,依照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章程規定受讓股份,即屬有據,由此亦可見確定判決認為合夥關係不存在,並非妥適。
(七)另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而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有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9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雖被告陳豊香及被告陳廣業等之被繼承人陳一上經法院確認與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惟被告陳豊香及被告陳廣業等之被繼承人陳一上,確實依照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章程規定受讓股份,縱確定判決認為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豊香及被告陳廣業等之被繼承人陳一上給付對價,受讓取得股份,係不爭之事實。又於52年間,被告陳豊香及被告陳廣業等之被繼承人陳一上,經國有財產局清查後,並有審查完畢之證明,此屬在先;而地籍清理條例嗣後制定、施行在後,內政部頒布上開二函,認已確定權利歸屬者,得提出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之證明文件,則被告等人提出國有財產局審查完畢之證明文件,而該證明文件已經確認被告陳豊香及被告陳廣業等之被繼承人陳一上係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東,被告等即以該證明文件申請更名登記,亦符合相關規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才准予被告等人更名登記。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229.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分之659)、68地號(面積28.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分之659)、75地號(面積23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分之659)、130地號(面積
483.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分之659)、72地號(面積14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0分之659)等土地原為日據時代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該株式會社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嗣於49年間,訴外人史金亭、陳一上及被告陳豊香取得該會社之股權,而訴外人 陳廣基 (84年9月28日死亡,被告陳嘉樺、陳孟平、陳慈馨、陳喬楨為其繼承人)、被告陳瓊孌、 盧陳美珠李陳美容 、陳廣興、陳廣業、 陳瓊艷 、陳美玉等人為陳一上之繼承人。又被告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前揭土地依股權可換算之持分,申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持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更正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復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此有固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76年度台上字第38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等裁判要旨可資參考。蓋日據時期所設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另申請法人登記者,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參諸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403號裁判要旨,即有認定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就日據時期株式會社所負債務擔負償還責任。惟觀之公司法人與合夥之性質明顯有別,除我國公司法所規定之無限法人外,合夥關係更較法人著重於人之關係結合,是以合夥關係之形成,係合夥人初始即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並據以成立合夥契約,因此,合夥人均得知悉其可能負擔之責任及其範圍,及合夥人間信賴程度。現行法而言,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具有獨立之人格,將其解釋為合夥關係固非無見,然日據時期依當時法律所設立之株式會社,倘僅負有限之財產責任(按原出資股份),卻於光復後因改行我國法制而變成應負無限財產責任之合夥關係,股東間根本未有合夥之合意,遑論彼此間形成信賴、互負無限清償之連帶責任,此對該公司股東而言是否公平,實有商榷餘地。尤以本案而論,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於日據時期設立時,即有日本人加入股份其中(據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該會社株主大會手冊所載,該會社總株數為6000株,株主258人,其中日人為7人,株數為137株。可知絕大部分株主應為台灣人),於二戰結束、台灣光復初期,百廢待興,該日本人股東行蹤難以查知,如將該會社股東內部解釋為合夥關係,根本難以聚集全體合夥人意見,而使合夥團體正常運作或解散,會社股東更受限於法令解釋,因無法徵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致無法將股份移轉予第三人,因而於光復後之股份交易行為,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第716號判例要旨,該等股份轉讓行為即屬無效。然而,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也。本案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係因法律解釋而被認定為合夥,股東間根本未具有合夥人間彼此信賴並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何以仍強加限制股東不得股權移轉予第三人,實不符立法之本意。此外,依「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92年4月7日廢止)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循上開要點所規定之程序後,於66年4月13日將該會社中無人申請審查之股份(包含日本人及未申請審查之我國人民)歸為國有並辦理登記,則行政機關何以僅憑行政法規,即可兔脫法律上合夥之規定,變動部分股東間之股份權利歸屬,甚至國家收歸部份股份後,並不因此即成為合夥人之一。換言之,系爭會社於光復後,部份財產遭收歸國有,剩餘股東仍應就會社債務負無限責任,等同加重 渠等 之責任,卻未經該等股東之同意,更徵該等要點及解釋為合夥關係之不合理之處。且部分日籍股東因股份遭國家接管,喪失股權而不再具有股東身份,原會社股東間之人數、出資比例均已有所變動,此等均不符民法合夥章節之規定,而剩餘股東間更無彼此信賴關係,要無謂合夥關係依然存在之理。是以,歷經時代變異之日據時期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辦理登記者,是否仍應逕將其解釋為合夥性質,非無探討之疑慮。
(三)縱認基於法律之解釋,本案田中央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應屬於合夥性質,然民法第683條立法理由,係以合夥人彼此信任合夥契約為立論基礎,已如前述。股東間倘不具有彼此信任關係,亦無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自不能仍將該條認定屬於強行禁止規定,否則,無異僅遵行法條表面文義而未探究立法之深意。據田中央株式會社章程第12條規定:「株券買賣讓渡時,雙方必須在株券背面簽名蓋章,並附申請書請求變更名義。如因繼承,相續或因法律上支援因而獲得株券者,除須按前項手續辦理外,並須附呈本會社認為該適當之證明文件以申請之。」等語,除可認該會社股東間,自始即無成立合夥、並負無限責任之意思外。另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更應探究股東間之真意,前揭章程既為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設立時所訂立之章程,必為該會社股東入股時所明知及遵循,堪認屬股東間一致達成之合意,雖因光復後該株式會社未辦理登記,致其喪失法人資格,但股東內部間之關係,除法有實際明文並為規範外,仍應以股東間之合意為主。是以,訴外人史金亭、陳一上、被告陳豊香於49年間向原田中興業株式會社其他股東購買並移轉之股份,符合該會社章程第12條之規定,並應認不受現行法第683條之規範;而被告陳嘉樺、陳孟平、陳慈馨、陳喬楨、被告陳瓊孌、盧陳美珠、李陳美容、陳廣興、陳廣業、陳瓊艷、陳美玉繼承訴外人陳一上之系爭股份,亦適法取得其權利。
(四)次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義暨立法理由,固然僅規範台灣光復前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為繼承人,惟適法取得會社股份之非原始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是否仍可申請更正登記、效力為何,法並無明文。依該法立法目的,係為清理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以達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並促進土地之利用,自應著重於土地關係之釐清,審酌實際權利人究竟為何,而非一昧限縮申請人資格;否則,光復後始取得權利之人,如解釋不得申請更正登記,兼以時隔久遠,原始股東已不知行蹤,不啻使問題懸而無解,有違該條立法目的。是以,本件被告等人雖非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然被告前已適法取得該會社股權,就會社名義土地自應具有相當於股權比例之權益,渠等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雖法無明文,亦非法所不允,故而,田中地政事務所經循法定程序後,最終准予被告等人辦理更正登記,原告復未就該地政機關所為認定之行政處分訴請撤銷,亦徵被告等人之申請資格並無不符。
(五)至於本院65年度訴字第223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6年度上字第655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中,確認陳一上、陳豊香、史金亭與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查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既未辦理登記,不具獨立人格,本無從與陳一上、陳豊香、史金亭等人成立任何合夥關係。而本案所探究者,係陳一上、陳豊香、史金亭與原告間就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二者自不相同,本案亦不受前揭案件既判力之拘束。縱認前揭判決之主文,係謂對陳豊香、陳一上、史金亭與原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股東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然基於前述,陳豊香、陳一上、史金亭向原股東購買股份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亦即,陳豊香、陳一上、史金亭仍可視為已取得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之股份,形成類似於股東之身分及權利,被告等人嗣地籍清理條例之訂定與施行時間又後於前揭判決,依該條例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更非該條例所明文禁止,堪認被告等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尚無違誤。
(六)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查本件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總股份(株數)為6000股,其中原告所持股份僅為5股,佔比例僅為1200分之1,即便加上參加人蕭家光、陳富淵、陳茂雄等人所繼承而來之持股,比例亦不甚高,而被告等人持有股份總數為3295股,逾總股數半數以上。又查,據大正年間,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營業報告書及株主大會手冊所載,日本人持股應僅為137股,惟嗣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股數達2705股,兩者差異甚大,堪信當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辦理公告時,原告及參加人等之股份,因未循該行政法規途徑申請審查,至渠等股份遭認定屬日本人所有而併入國家接管之可能性甚高。時至今日,原告及參加人等尚未辦理更正登記之權利人,雖因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已不存在,難以循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再申請更正登記,但是否已不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返還遭不當接管之股份權利,尚非無疑。反觀被告等人,倘認定渠等更正登記為不合法,甚且認定被告等人未合法取得股份權利,則被告等人僅能循當初出售股份之原權利人,請求該人或其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後,再依契約關係請求移轉權利,除此之外,恐別無他法。以系爭股份移轉事隔已逾五十餘年,尋找當初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被告等人將費力十足,況以該株式會社於光復後,資料不足、散失,被告等之權利易遭受重大損失。難謂原告於本案之主張,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並回復為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名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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