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對 楊明鴻 稱」應補充為「接續對楊明鴻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與告訴人楊明鴻發生爭執,於同一空間內先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瘋子(均臺語)」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尋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即逕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陳劍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劍(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明鴻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17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發生口角糾紛,陳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楊明鴻從上址地下室出地下室之車道至1樓之車道處及上址1樓室外處,在此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對楊明鴻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瘋子(均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楊明鴻。
二、案經楊明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那不是我的心意,那是口頭禪、他一直激怒我,挑釁我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鴻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畫面10張。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楊明鴻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瘋子(均台語)」之3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予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