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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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聲請人 張宸洋 聲請人 張雲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定天
張嘉慈 聲請人 葉宸宇 法定代理人 葉力瑋
張佑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德珍 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張宸洋、張雲康及葉宸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德珍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張宸洋、張雲康及葉宸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余二興 、 余瑞華 、 余光華 、 余少萍 及 余夢華 。因余二興已於111年1月22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余舒琳 、 余舒惠 、 余宛萱 、 余柔萱 及 余美萱 代位繼承;而余夢華已於103年6月13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張嘉慈、 張欣慈 、張佑慈、 張家豪 及 張安慈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余瑞華、余光華、余少萍、余舒琳、余舒惠、余宛萱、余柔萱、余美萱、張嘉慈、張欣慈、張佑慈、張家豪及張安慈,而上開繼承人中,除余瑞華、余少萍、余宛萱及余美萱已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張嘉慈、張欣慈、張佑慈、張家豪及張安慈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及余柔萱未為拋棄繼承,且余光華於111年4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及余柔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張宸洋、張雲康及葉宸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