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純純被告王麗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純純與被告王麗麗雖係姻親關係,然素有嫌隙,兩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被告吳純純住處一樓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相拉扯手臂、徒手互毆,致被告吳純純受有頭部後側頭皮略紅、血腫、右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王麗麗則受有右手背、左手腕多處小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告吳純純及被告王麗麗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純純與王麗麗二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渠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即告訴人吳純純與王麗麗二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渠等二人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