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票號C0一四五四五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九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就95年度促字第39659號案件聲請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前述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提起前述支付命令請求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拍賣系爭房屋受償,每年可能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本案訴訟至3審確定,其期間推定為3年,及系爭房地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供擔保金180,0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