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業已判決)及 張國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計程車司機,甲○○與丙○○二人於94年04月23日22時許,在台南市○○路○段統聯客運旁計程車排班處,因排班問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徒手互相毆打,當時張國恩見狀在旁勸阻,因而導至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前臂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頰挫傷、嘴巴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張國恩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上限部分,依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同為新台幣3萬元;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