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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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24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變更契約書、
分期攤還申請書、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