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史考特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陳影蔚 法定代理人被告 林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史考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史考特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7日邀同被告陳影蔚、林柏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申請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約定於額度內動支使用;史考特公司並於同日以以動撥申請書向伊公司申請動撥上述金額,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3日止,且約定史考特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付月付金,按月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詎史考特公司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有本金332,384元、177,854元及分別自107年1月14日、107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4%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史考特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陳影蔚、林柏丞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第三章之約定,伊公司得逕向被告等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7頁、第31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