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反訴原告 劉天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蔡秉叡 律師 鄭鈺潔 律師反訴被告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得與本訴所行之通常訴訟程序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於法自有未合,本應予駁回。徵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係主張被告身為董事長,代表原告公司與自己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指示發給退休金,因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被告身為董事長卻取得原告於95年至100年間結算發給之退休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58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為其於101年董事長卸任後,因仍受反訴被告之雇用卻遭反訴被告拒給102年7、8月份薪資,且未提撥應提繳之退休金,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向反訴被告予以請求如上,各有起訴狀及反訴起訴狀為憑,則本反訴所涉及之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身分、請求期間之事實均屬不同,涉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亦均不相同,自難認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何同一或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可言,因此,本件反訴之標的顯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法亦不得提起。據上,應認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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