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馬中驥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為○○設備士,於民國103年7月間受託辦理位於○○市○○區○○路○○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工處北區施工處-深美倉庫(羽球館)10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下稱系爭檢修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深坑分隊(下稱深坑分隊)於同年7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2.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二、連結送水管:大門右側設有連結送水口,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記錄,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因而開具編號011230號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而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0月24日北府消預字第103201489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必須行為人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行為,方為處罰之對象。安全設備檢修報告內容中並不包括報告人所使用之檢修方式,亦即雖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三、綜合檢查有規定放水壓力及放水量之檢查方法,惟報告人如以其他方法而測得放水壓力值及放水量而於室內消防栓檢查表「檢修結果」欄詳實填寫並申報時,該報告內容既未包括報告人所使用之檢測方法,實難謂該檢修報告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事。由證人 陳林金 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與伊檢測放水壓力時,雖未使用壓力表,然其等仍可藉由水管充水後之水管飽滿度及射出水位高度,憑其等累積十餘年之經驗判斷放水壓力數值及是否合格,上開檢測方法雖非合於法令規定之方法,然其估算之壓力數值則未必不合於壓力表所測得數值,實難以上訴人非以法令規定之檢測方法,即認定上訴人關於放水壓力判定為合格係屬不實之報告,更難因上訴人非以法令規定之檢測方法,即謂上訴人之安全設備檢修報告必然不實。至於上訴人於放水壓力數值記載為1.5Kgf/cm2,該數值低於規定之1.7Kgf/cm2,然上訴人於判定欄則同時記載「○」即合格之意,上訴人前後記載明顯矛盾,此部分明顯係上訴人於繕寫時誤繕所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矛盾記載,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先行通知上訴人進行說明及是否更正,再據更正後之申報內容判斷上訴人有無為不實報告之情事,實不得僅因上訴人前後記載有明顯錯誤即認定上訴人有為不實消防檢修報告之情事。原審判決未注意本件之室內消防栓檢查表內並未有關於所使用檢測方法之申報內容,是以未使用法令規定之檢測方法本就不在消防法第38條第3項所涵攝之處罰範圍內,上訴人就放水壓力記載1.5Kgf/cm2即與判定欄記載「○」矛盾,應由被上訴人先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處理之,尚非被上訴人得據此逕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處罰上訴人。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所使用之檢測放水壓力之方法所估算之數值低於1.7Kgf/cm2,原審判決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或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使用之檢測方法所估算之壓力值,即遽認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
(一)原判決業已就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內容審查認定,即所謂「應檢修而未檢修」包含消防設備應檢修而未依法令規定之檢修方式,同時亦詳細認定本件應檢查而未檢查及所為報告與檢查結果不符等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因此上訴人以個人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核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二)再查,本件被上訴人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時,即表明上訴人得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亦依法陳述意見,原判決亦就上訴人放水壓力記載1.5kgf/cm2且於判定欄記載「○」,符合檢修不實之構成要件理由詳細析論。因此上訴人前揭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原判決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