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原告 劉守義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陳秉怡 律師被告茂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被告 李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被告茂昌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被告李朝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萬7,125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茂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以被告茂昌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共1,54
5萬7,125元,原告並已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茂昌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同時被告亦交付由被告茂昌公司及訴外人 林冠麗 為發票人之支票33紙作為還款之用,然上開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相繼退票。上開借款於103年底均已屆返還期限,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朝銘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不爭執;被告茂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茂昌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冠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25、72至107頁)為證,復為被告李朝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而被告茂昌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45萬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茂昌公司自105年8月7日,被告李朝銘自105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