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告 魏莛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051元,及其中9萬7,340元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本件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信用貸款借據。詎被告截至
100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萬2,051元(其中本金9萬7,340元)逾期未給付。依借據約定條款第
4條第1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