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畯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畯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畯瑋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鄉○○路(即台三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即大林往梅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環南路之交岔路口(即台三線公路267.6公里處)欲右轉進入環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子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同向後方駛至接近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林畯瑋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頭,撞擊王子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王子文人車倒地並連車帶人遭林畯瑋所駕駛車輛往右前方拖行,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右腰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斷裂等傷害。林畯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於現場,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1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原審卷第73-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5月24日及108年
7月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4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王子文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22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9-111頁)。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0頁),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又以告訴人係因於斑馬線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到機車左側手把始倒地而遭往右前方拖行,參以告訴人倒地後所產生之擦地痕長達10.8公尺,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65-6
7、165頁),顯見告訴人車速非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惟尚難據此即卸免被告之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24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7-1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其過失責任重大,且飾詞狡辯,又毫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由業、以幫人搬東西、除草為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未婚、獨居而無須扶養他人、亦無領有補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能坦然面對肇事責任,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6、16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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