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畯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畯瑋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鄉○○路(即台
3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即大林往梅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環南路之交岔路口(即台3線公路267.6公里處)欲右轉進入環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子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同向後方駛至接近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林畯瑋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頭,撞擊王子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王子文人車倒地並連車帶人遭往右前方拖行,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右腰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斷裂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畯瑋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及現場道路標線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且警員與兩造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是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告訴人並非直行及現場畫有擦刮痕部分未經確認為由,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就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彼此間距離、現場道路名稱、號誌運作等記載,被告均無表示有何記載錯誤,甚至據以現場圖內容作為辯解依據,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可清晰見得案發現場地上確有擦地痕,是難謂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基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子文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中山路與環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環南路當時不是突然右轉,我有打方向燈、擺頭、看後照鏡、減速、轉彎時更慢,到路口時只剩20至30,但轉彎時不到20;當時我是被撞,我已轉過去汽車道,告訴人從我的右後方撞過來,他車速過快;我有打方向燈,可是距離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有在30公尺前打方向燈,這個部分我不承認有過失;另道路現場事故圖及鑑定書提到機車是直行車部分,是未經證實不足採信,且現場並沒有機車擦地痕,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沒有滑行,也不是要直行,而是要右轉,如果告訴人是直行車,應該是在正常的機車道直行,而不會撞到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嘉義市○○鄉
○○路內側車道上,欲右轉進入環南路之際,不慎與由告訴人騎乘在同向外車車道上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右腰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斷裂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至7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至22頁)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108年5月24日及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存查(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於右轉彎時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⒈證人王子文於警詢時稱其左邊手把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為二車道,當時被告駕駛在汽車道(即內側車道)上,而我駕駛在機車道(即外側車道),當時我是要直行,被告撞到我的龍頭之後倒車,被他拉著走,不是我直接撞到他的車門,當時看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發生碰撞時二車呈現平行,碰撞點在我機車道前方的斑馬線上面即右手邊第二條斑馬線,我被他撞到之後在地上拖行才拖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顯示之兩車最後靜止位置,我所繪製的A點是我被他撞的位置,撞車之後倒地被拖到B點,跟著被告的車一直滑,滑到B點,碰撞之前沒有擦地痕,是倒車才導致擦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1至
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及告訴人標示「碰撞地點」及「最後機車靜止的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標示「碰撞點」之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考,則告訴人就發生碰撞之原因前後供述一致。次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之照片編號18),經核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高度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前輪上方之刮痕高度相符,而案發現場亦留有與被告行車方向即沿著中山路右轉至環南路之路線一致而呈現弧形之擦地痕,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考,此與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有擦地痕情形相符。參以被告尚供承:在伊打完方向燈、減速慢行、擺頭看右後方、確定沒有車到兩車發生碰撞期間只有1、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既然被告於打完方向燈後約1、2秒即發生碰撞,而現場又有沿著被告行車方向呈現弧形擦地痕,由此可見告訴人指訴係在斑馬線處因被告突然右轉撞到其機車左邊把手致人車倒車而拖行至道路交通現場圖上所繪製之最後靜止位置乙節,應屬有據。
⒉承上,至被告雖辯解係告訴人一同右轉時不慎在「最後靜止
位置」發生碰撞云云,然若其所述為真,則何以案發現場地上會出現沿著被告右轉方向之弧形擦地痕?且若告訴人亦同時右轉,則兩車既然分在內外不同車道上轉彎,何以會發生碰撞?且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最後靜止位置,距離路邊尚有足夠空間可供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告訴人何以會在該處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又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並非靜止,於一般動能行進中,理應無於碰撞後隨即倒地而靜止該處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所述於打完方向燈到兩車發生碰撞不過僅1、2秒之時間,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照片編號1、第13頁照片編號4)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最後靜止位置之車頭已經在環南路車道上,且車身尚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道前方,莫非被告係邊轉彎邊打方向燈,否則何以在距離停止線尚有一小段之位置發生碰撞?故依上開論述分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上方之刮痕、機車倒地所形成之擦地痕、及參互上開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以觀,堪認本件被告所述告訴人係於一同轉彎時始在最後靜止位置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甚低,且與上揭各事證不符,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照、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經本院依上開事證及理由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斑馬線上發生碰撞地點,則依被告自承係於發生碰撞前1、2秒始打方向燈,亦未切入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81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舉動,即貿然右轉,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及此,防止危險發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不僅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之部分:
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騎在他旁邊時,他就突然轉出來了,因為當時整台都是車子,所以我不可能只注意他一台車,我一定是直行趕快通過,經過他車邊的時候,他突然轉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來得及反應,當時車速差不多40、50公里左右;我騎到交岔路口時有減速,但碰撞當時車速無法確定,原來被告在前面,我在後面,然後我才經過他側邊,到轉彎處才變成平行狀態,在我發現和被告車子是平行並直行狀態大概差不多
1、2秒,從我注意到被告在我左前方發生碰撞大概1秒,當時車很多,在我注意到他右轉的時候,只有1、2秒,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7、123至124頁),是以告訴人係因於斑馬線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到機車左側手把始倒車而遭被告駕駛車輛往右前方滑拖行,參以告訴人倒地後所產生之擦地痕長達10.8公尺,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5至67、165頁),顯見告訴人車速非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而仍以非慢之車速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方通過,以致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右邊車身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同有過失。
㈣綜上,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
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99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7至10頁),亦同此旨。至該鑑定會疏未考量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而漏未審酌被告上開亦有未遵守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慢車道之過失情節,應予補充,惟仍不影響被告為本事故肇事主因之認定,併此敘明。㈤至被告就其有無過失乙節聲請送覆議及其他單位鑑定部分,
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另被告尚聲請傳喚當時乘客 張富美 ,證明撞擊位置是停止的位置云云,然因該人屬被告之友性證人,本難以排除其有為脫免被告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參以張富美於偵查中所出具之陳述狀(見偵卷第19頁)記載「他(即被告)開車一項小心翼翼,出事當天轉彎前他有先看燈號打方向燈,並減速慢行,然後轉頭看後照鏡,確定旁邊及右邊沒有來車才轉彎」等文字,與被告所為辯詞相同,然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有無上開注意來車等動作,一般應難為旁人所注意,而該證人所述皆為有利於被告,難謂毫無偏頗,認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外,被告尚聲請傳喚警員洪子勛欲證明現場並無擦地痕云云,理由僅因被告認為該員警於案發當時發現地上有鐵塊,若確有擦地痕者,該員警理應會看到現場有擦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該員警並非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承辦人、亦非繪製現場圖、製作筆錄之員警,該員警應無比承辦員警更為清楚現場狀況,當無法僅以被告個人主觀臆測,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上開所有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
承認其等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當時並不逃避司法程序追訴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被告自始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僅係其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不因被告事後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
時,非旦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其過失責任重大,且飾詞狡辯,又毫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見悔意;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造成身心痛苦,渠等違規行為實屬不該,然量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被告貿然右轉且天色已暗,方致告訴人不慎違規,其情可原;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最高學歷為嘉義大學生物事業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由業,幫人搬東西、除草,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未婚,獨居而無須扶養他人,亦無領有補助,妹妹一年不到1、2次會給予幾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另告訴人表示被告從發生到現在超過半年均沒有道歉,伊明明就受傷,卻說伊看起來沒有什麼大礙,認為伊沒有受到應有之尊重等語及檢察官建議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