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 許嘉宏
林 怡君 被告 劉旻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怡君 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宏新台幣45,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2款,新增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8,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1月19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君5,57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宏3,391,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42頁)。於110年2月2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最初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0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09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聲明所為之變更,與本件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109年4月6日19時55分許,被告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
前道路上騎乘機車並將機車擋住原告許嘉宏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怡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妨礙原告行車自由權利。復基於傷害他人及毀損之故意,下車手持鐵棍要原告許嘉宏下車,並欲拔除原告許嘉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鑰匙不成後,致鑰匙圈脫落而不堪使用。又持鐵棍欲打車内之原告許嘉宏時,遭原告林怡君阻擋拉扯之際,造成自小客車內 安卓機 及倒車顯影螢幕損壞,並致原告林怡君受有右手、兩膝及左大腿下方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逃離現場。
㈡原告林怡君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狀況極度不穩定
,已不堪負荷,經常自傷,已傷及神經及韌帶,有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可佐,且醫師保守估計原告林怡君需復健1至2年,即使復健後回復堪用能力僅為7成,原告林怡君亦因本件受有2年最低薪資損害571,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薪資損害571,200元及精神求償5,000,000元,合計5,571,200元。另被告與原告林怡君曾於109年12月22日21時49分達成和解共識條件,約定賠償金額為5,000,000元,首期支付2,000,000元,其餘分10期支付,卻出爾反爾說要隔日回覆,迄今仍未聯繫原告林怡君,顯見無和解之誠意,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㈢原告許嘉宏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患有憂鬱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症狀,每天睡覺還會做惡夢,即使服用診所開立之助眠劑仍無法睡超過3小時,故請求精神損失費3,000,000元。又因原告林怡君有前揭情況,需原告許嘉宏照顧及陪伴就醫,故請求每月全日看護費用35,000元,計11個月,合計385,000元。另原告許嘉宏之車上安卓機,係於108年7月間安裝及設定,費用為9,500元,因收據遺失,故僅請求賠償5,000元;倒車顯影螢幕因已無料件更換,僅能找拆車件復原,料件含工資約1,500元。原告許嘉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3,391,5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君5,571,200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宏3,391,500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林怡君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
文作為請求依據,但被告並沒有答應要賠償5,000,000元,又被告沒有打原告林怡君,原告林怡君受傷係自己憂鬱症割腕的,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許嘉宏車上安卓機之損害,被告認為最多2,500元,另倒車顯影螢幕損害1,500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原告林怡君前係同事,因故與原告林怡君、許嘉宏
夫妻發生細故,心生不滿,適於109年4月6日19時55分許,見原告許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搭載原告林怡君,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之道路上,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甲汽車前方,並持其在他處撿拾之鐵棍1支下車,大聲要求原告許嘉宏下車,原告許嘉宏未予理會,倒車欲離去,被告又騎乘乙機車逆行追上,並繞至甲汽車車尾後續行停在甲汽車前方,且下車強行從甲汽車未關閉之副駕駛座窗戶伸手入內欲拔取甲汽車之鑰匙,致該鑰匙之鑰匙圈脫落損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許嘉宏、林怡君自由通行上開道路之權利;㈡嗣更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手持鐵棍從甲汽車未關閉之副駕駛座窗戶探入欲毆打原告許嘉宏,遭原告林怡君阻擋、拉扯過程中,造成甲汽車車內之安卓機及倒車顯影面板毀損,並致副駕駛座上之原告林怡君右手、兩膝及左大腿下方挫傷。嗣因原告許嘉宏、林怡君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始離去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強制罪,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原告林怡君部分:
⑴薪資損害:原告林怡君請求571,200元,主張其因被告之
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狀況極度不穩定,已不堪負荷,經常自傷,已傷及神經及韌帶,醫師保守估計原告林怡君需復健1至2年,即使復健後回復堪用能力僅為7成,原告林怡君亦因本件受有2年最低薪資損害571,200元云云,並於刑案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為證。依刑案所示,本件原告林怡君之傷勢為右手、兩膝及左大腿下方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依其傷勢,尚難認足以減損原告林怡君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林怡君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傷勢足以減損其工作能力或導致工作收入減少。再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19時55分許,依原告林怡君於刑案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右手腕撕裂傷與皮膚撕脫5×7公分、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與肘部撕裂傷4公分與1公分;而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5月23日
23:38到急診,109年5月23日施行右手腕植皮手術,並於109年5月24日01:52離開急診,於急診共計2小時14分鐘。於109年5月25日18:57到急診,並於109年5月25日施行左手清創及縫合手術,並於109年5月25日23:08離開急診,於急診共計4小時11分鐘。並於109年6月2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第
49、51頁)。又依原告林怡君於刑案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右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部分正中神經及橈側屈腕肌損傷;而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6月8日20:32到急診,109年6月9日接受神經及肌腱修補手術,於109年6月9日08:27離開急診,於急診共計11小時55分鐘。於109年6月12日、6月30日、7月1日、8月4日、8月5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次。受傷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第53、55頁)。則原告林怡君於本件侵權行為109年4月6日19時55分許發生後,固有自傷先後於109年5月23日23時38分、109年5月25日18時57分、109年6月8日20時32分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然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有1個月又17日,已經過相當時間,原告林怡君上開自傷行為是否係本件侵權行為所引起,已有可疑。況依原告林怡君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自述106年2月婚前出現焦慮憂鬱症狀,108年4月症狀惡化,反覆有自傷行為,108年6月開始至診所就診,於108年8月8日至本院初診,符合上述診斷,於門診服藥治療,仍持續有失眠、憂鬱易怒情緒,多次自傷,影響工作表現。建議住院治療,個案因需工作未能配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顯示原告怡君於本件侵權行為109年4月6日19時55分許發生前,即有憂鬱,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反覆有自傷行為,而原告林怡君未舉證證明其自傷先後於109年5月23日23時38分、109年5月25日18時57分、109年6月8日20時32分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手術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林怡君自傷先後於109年5月23日23時38分、109年5月25日18時57分、109年6月8日20時32分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手術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林怡君自傷行為既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林怡君請求2年最低薪資損害57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林怡君請求5,000,000元,主張原告林
怡君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狀況極度不穩定,已不堪負荷,經常自傷,已傷及神經及韌帶云云,被告則抗辯過高。查原告林怡君因被告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林怡君自由通行道路權利之強制、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林怡君國中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在卡拉OK店上班,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約3萬元;被告國中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在原告林怡君上班的店當少爺,每月收入幾千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林怡君、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怡君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就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林怡君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之強制侵權行為部分,以40,000元,而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以100,000元,合計1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林怡君主張於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經常自傷,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林怡君上開自傷與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因此不採用為審酌前開慰撫金之證據。
⑶原告林怡君主張:被告與原告林怡君曾於109年12月22日
21時49分達成和解共識條件,約定賠償金額為5,000,000元,首期支付2,000,000元,其餘分10期支付,卻出爾反爾說要隔日回覆,迄今仍未聯繫原告林怡君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林怡君達成上開賠償協議,且依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稱要考路看看,隔日回覆,最後未回覆原告林怡君,足見被告並未與原告林怡君達成上開賠償協議,附此敘明。
⒉原告許嘉宏部分:
⑴安卓機損害:原告許嘉宏請求5,000元,主張原告許嘉宏
之車上安卓機,係於108年7月間安裝及設定,費用為9,500元,因收據遺失,故僅請求賠償5,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許嘉宏車上安卓機之損害,被告認為最多2,500元云云。原告許嘉宏雖未提出收據為證,然原告許嘉宏安卓機既遭被告損壞,即受有損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原告許嘉宏安卓機受損,已如上述,原告許嘉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許嘉宏安卓機購置後已使用一段時間,其價值自會折損。本院審酌原告許嘉宏使用期間及原告許嘉宏,被告 陳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嘉宏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3,750元。因之,原告許嘉宏請求安卓機損害3,7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倒車顯影螢幕損害:原告許嘉宏請求1,500元,主張其倒
車顯影螢幕遭被告損壞,因已無料件更換,僅能找拆車件復原,料件含工資約1,5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嘉宏請求倒車顯影螢幕損害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許嘉宏請求385,000元,主張因原告林怡
君精神狀況極度不穩定,經常自傷,原告許嘉宏需照顧及陪伴就醫,故請求每月全日看護費用35,000元,計11個月,合計385,000元云云。然原告林怡君於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經常自傷,原告林怡君上開自傷與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許嘉宏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許嘉宏請求3,000,000元,主張原告許
嘉宏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每天睡覺還會做惡夢,即使服用診所開立之助眠劑仍無法睡超過3小時,故請求精神損失費3,000,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過高。查原告許嘉宏因被告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許嘉宏自由通行道路權利之強制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許嘉宏五專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只有載原告林怡君上下班,並無工作;被告國中畢業,本件案發時在原告林怡君上班的店當少爺,每月收入幾千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許嘉宏、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嘉宏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許嘉宏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每天睡覺還會做惡夢,即使服用診所開立之助眠劑仍無法睡超過3小時云云,依原告許嘉宏提出 吳南逸 診所108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其他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治療經過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8年7月13日至本院就診,目前(108年9月9日)仍追蹤治療中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4頁),則原告許嘉宏於本件侵權行為109年4月6日19時55分許發生前,即有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已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原告許嘉宏未舉證證明其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每天睡覺還會做惡夢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實難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因此不採用為審酌前開慰撫金之證據。
⑸以上,原告許嘉宏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5,250元(3,750元+1,500元+40,000元=45,25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第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09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怡君14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許嘉宏45,250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