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械腳踏車者處45,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月25日晚上11時58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過埤橋前處時,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796號為緩起訴處並於97年4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異議人必須並繳交20,000元予國庫,異議人已於97年7月1日履行,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4月8日期滿。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9月14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79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1月25日晚上11時58分許,酒後違規駕駛機車為警查獲,已遭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罰鍰20,000元,復遭監理所裁處罰鍰之處分,然因生活困頓,爰請本院撤銷罰鍰45,000元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戶籍地在高雄縣梓官鄉,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非同一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
2目規定,自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郵務機關於98年9月17日將裁決書為寄存送達後,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為適法,合先敘明(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9月18日+20日+在途期間4日為98年10月11日,98年10月11日為週日,順延至次日)。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輕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一事,有97年度偵字第6796號起訴書1紙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與刑罰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尚不得逕予裁處,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如於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反之,如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科以罰鍰處分。
(四)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2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5,000元(計算式為45,000-20,000=25,0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逾25,000元部份,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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