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9日於紐西蘭法院結婚,婚後原
告發現被告有精神不穩定之情形,每日睡眠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原告又於同年6月底發現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狀後,精神備受打擊,原告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疾病。被告既患有精神分裂症,竟隱匿其情而迎娶原告,原告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
㈡原告因與被告結婚,遠赴紐西蘭定居,遠離家鄉父母親友,
然被告竟隱匿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為此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9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慰撫金,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兩造之婚姻,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8月18日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申請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並領藥服用。約於96年11月兩造在澳洲打工同居期間,某日被告服用精神分裂病藥物,原告看見而詢問被告,被告即告知治療精神分裂症之經過,原告並於97年4月間陪同被告至當地門診就醫,被告未故意隱瞞曾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事實,且直至96年9月18日出國前最後一次就診,當時之病況已十分穩定,否則被告豈敢前往澳洲、紐西蘭打工留學?㈡被告於紐西蘭留學期間(97年2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
並無缺課或請假記錄,且均遵照醫師囑咐,定期在醫院就診追蹤,一切狀況正常,已順利於當地大學取得理學士學位,原告雖指稱「婚後被告有精神不穩定,每日睡眠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惟若如原告所稱,被告之睡眠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被告如何能正常上課、擔任班級代表、每週提交數份報告,又可同時在速食餐廳打工,並如期完成學業?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情形,精神分裂病亦無「每日睡眠長達14至16小時」之描述,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係國中同學,畢業後仍有聯繫,嗣於96年6、7月間正
式交往,同年8、9月,兩造均有到對方家裡與雙方家長互動,96年12月中旬及97年3月6日晚上,兩造父母在高雄市○○路○道素食餐廳聚餐,談及被告從牙醫系轉至藥學系之原因,被告父母即告知原告父母,因被告在牙醫系成績不理想經學校決定予以留級,使被告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產生精神疾病,以致休學回國治療,現病況已經穩定等情。因此原告及其父母於97年3月19日結婚之前應已知悉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並無隱匿其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9日於紐西蘭漢米爾頓(Hamilton)高等法院結婚,已成立合法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紐西蘭結婚證書一份及照片兩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證明兩造確實在紐西蘭國踐行此公證程序,依前開規定,兩造之婚姻應屬合法有效成立。
㈡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又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其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婚前被告之父母曾於雙方家長見面時告知原告父母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惟查:依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有在上開時間二次與被告父母聚餐,但未談及被告在紐西蘭就學之情形,被告之父母也沒有告知我們關於被告的病情,因為兩造都不在台灣,所以兩造均沒有參與上開餐會。(問:被告父母是否有向你說明被告因精神疾病,無法繼續在牙醫系就讀,故轉至藥學系?)被告父母並沒有向我說明。」(院卷第121、122頁)等語,與證人即原告之父丁○○證稱:「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見過被告,只有一次在餐廳與被告父母聚餐,被告父親還遲到40分鐘,被告母親一直打電話給被告父親,且我也不喜歡吃素食,只有和被告父親共同用餐15分鐘,因為時間很少,只有講到家常話而已。雙方沒有提被告就學的情形。」(院卷第
123、124頁)等語,自兩造父母間婚前見面之次數與互動之情形觀之,可知兩造父母於兩造婚前不常往來,即使見面亦受限於時間、場地之約束,無深入交談之機會,對於彼此家庭之背景及子女狀況無相互瞭解之管道,原告父母對於被告之健康狀況實無從知悉,原告父母證稱對於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一事並不知情,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又配偶之一方罹患精神疾病,係屬影響婚姻生活之重大事項應有告知義務,被告雖主張原告父母於婚前就已知悉被告病況,但為原告及其父母否認,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曾盡告知義務,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因被告隱匿其精神疾病而誤信被告之精神正常,係被詐欺而與之結婚,應屬實在。又兩造於97年3月19日結婚,原告於同年6月底發現被告隱瞞之病情,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婚姻,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起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其請求撤銷婚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精神疾病之病況,依據96年9月1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於就診後醫師認為被告目前之情況穩定,可嘗試就學(院卷第6頁),可知被告之病況已穩定,不致影響其正常就學,又兩造係國中同學,曾於96年10月24日同日出國至澳洲打工,其後並一同前往紐西蘭,並於97年3月19日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相處交往將近5個月期間,均未發覺被告行為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即便於婚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失當或不理性之行為,可見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但依據上開診斷書及兩造間平日相處之情形觀之,被告之病情尚屬輕微穩定,與他人間亦能和平相處,尚不至因此對婚姻或家庭產生不利之影響,本院審酌被告之病情對於其日常生活所造成之影響不大,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節非重,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在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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