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8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4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間,將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成年人所屬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甲○○自95年6月間起,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以簽香港六合彩等諸多名義,要求甲○○匯款云云,遂不疑有詐,乃聽從指示,於96年4月30日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揭帳戶。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伊申辦之遠東銀行存摺伊並不常用,但因更名而於96年4月25日攜帶上開存摺、提款卡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因伊記性不好,所以都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於銀行辦妥後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入隨身攜帶之霹靂包內回家,到家後就把霹靂包放著,一直到96年5月2日伊才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不見,而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伊並無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人士去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6年4月30日前往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明外,並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
帳戶並不常用,且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4月25日被告辦理更名前僅有1元餘額,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資料1紙可佐,而被告更名之時間為94年3月25日,事隔2年被告突然攜帶上開存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實已有疑。又被告辯稱其於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隨身攜帶之霹靂包內回家,到家後就把霹靂包放著,直到96年5月2日才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不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以「既然該存摺不常用,為何放在霹靂腰包裡面?」時,答以「當天4月25日更名後就順手把東西放在腰包裡面,回家後也直接將腰包放在家裡,隔天再把它帶出去,我平常有把鑰匙放在裡面」,被告於96年4月25日突然至銀行辦理上開存摺之印鑑變更後,即將不常用之存摺、提款卡放入日常攜帶外出之霹靂包內而不將之取出,且隔日又攜帶出門,而於拿取或放置鑰匙時,均未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卻恰巧於96年4月30日被害人遭詐騙後之隔2日即96年5月2日,才突然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稱其因動過腦部手術致記憶不佳,方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惟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曾辦理過之銀行帳戶,及卡債、貸款之數額等問題時,均能清楚記憶回答,而本院詢問有無動過腦部手術以致記憶不佳之證明,被告亦答稱無病歷資料可提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先前曾有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之存摺遭人騙取,則其歷此經驗,理應對帳戶之保管更加小心,何以本件又特地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隨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置,而不注意是否有收好或遺失?足見被告所辯存摺遺失乙節,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衡諸存摺及提款卡乃個人極為重要之財產工具,若非有特殊情形如遺失、被竊等,持有者對於此等物品應有較高之注意,今此等物品淪為他人詐騙工具,被告既無法對於喪失持有之原因為合理之陳述,此等物品又確實幫助詐騙集團便於實施詐騙,則被告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所有上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銀行帳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而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時間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正犯完成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後,是爰不予被告減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後,認其上訴理由要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是應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