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字第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鏟管)貳支、針筒貳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5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偵辦甲○○住家遭竊案件時,在甲○○房間內查獲注射針筒22支、用以挖盛海洛因之吸管(鏟管)2支、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共20只,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針筒22支、用以挖盛海洛因之吸管(鏟管)2支、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共20只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尚屬薄弱,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念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渣袋20只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海洛因與殘渣袋不易析離,應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鏟管)2支、針筒22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皆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以供施用海洛因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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