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4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劍隆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10月30日│220,000元│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建隆 │斗六分行│││││├─┼────────┼────────┼──────┼──────┼───────┼──┤│02│劍隆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11月30日│221,700元│0000000││││法定代理人何建隆│斗六分行│││││├─┼────────┼────────┼──────┼──────┼───────┼──┤│03│劍隆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1月30日│22,100元│0000000││││法定代理人何建隆│斗六分行│││││├─┼────────┼────────┼──────┼──────┼───────┼──┤│04│劍隆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12月30日│323,400元│0000000││││法定代理人何建隆│斗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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