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8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08月06日結婚,已生育子女2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7年07月24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07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奇男 到庭證明屬實,且被告自97年07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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