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興路口,與由 李小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小萍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大腿挫傷等傷害,詎異議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處罰,實感不服, 陳明 理由如下;(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逃逸」,應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本案事故發生時,撞擊力很小,僅屬小擦撞,且機車倒地後對方駕駛人很快就站起來,是異議人認為「對方駕駛人沒受傷」,且在「對方駕駛人未表示要報警意思」之情況下始離開現場,況異議人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足以理賠,是異議人並無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意圖。(二)警方未經傳訊對方駕駛人李小萍,即對異議人簽發交通違規罰單,其調查證據與處理程序顯不合常情。(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本案應屬一行為,既被以涉有肇事逃逸罪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卻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罰,不無違反上揭「一事不二罰」規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訂,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採證準則,於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上,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是否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為確實違規之確信,依照上述採證準則,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
,須駕駛人有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故意,始得歸責,換言之,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之「逃逸」,係指駕駛人肇事後冀圖卸免責任,未為任何處理即為離去之情形,苟依具體事實可認肇事駕駛人並無脫卸責任之情形,縱有未依規定處理或其處理尚非得宜之狀況,仍與上開條文所定「逃逸」之情形不符,即不得以該條文處罰之。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甲○○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
罪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4329號),異議人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看到李小萍站起來,想說她應該沒關係,也看不出她有什麼傷,所以才離開,並不是要逃避責任等語,核與證人即李小萍於偵查時證稱:異議人當時有停車下來看我,但我的傷在大腿,當時我係穿牛仔褲,且我有自行站起來,異議人可能看不出我有受傷,所以異議人就離開等情大致相符。又參以異議人於知悉有致李小萍受有傷害後,已與李小萍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李小萍醫療費用,且取得李小萍之諒解。再者,警方另以異議人涉嫌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逕行駕車離去,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98年10月30日98年度偵字第4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綜上所述,故難認異議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異議人主觀上既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即欠缺依據。異議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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