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共計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伍貳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個與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雖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毒品案件部分,乙○○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入所執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八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南岸巷二號住處及同鎮烏溪橋下某處等處,依約二星期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開毒品與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街
二之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後,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空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獲。
⒉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三街街口之停車場內查獲。
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
四十一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南岸巷二號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共計零點三三公克,空包重共計零點五二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個與吸管杓子一支,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藥師 林英志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至設在臺中
市○○路○段○○○號之「麗新大藥局」購買零點五CC之注射針筒數次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頁、第三二頁)。
㈢證人 洪瑞柱 於警詢中證稱確有見過被告施用海洛因等語綦詳
(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九五○○○一五五五號警卷第十二頁反面)。
㈣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前揭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可憑;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私立 中山 醫學院附設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初步篩檢,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篩檢報告一份附於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二五頁足憑,而同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複驗,結果並確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可佐;又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參。
㈤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零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五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而同日扣得之殘渣袋二個及吸管杓子一支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五○○○三六一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稽。
㈥此外並有查獲照片二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刑字第○九四○○○一九六四號警卷第十二頁)、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照片三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附卷可憑,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共計零點三三公克,空包重共計零點五二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個及吸管杓子一支與被告所有供吸食海洛因使用之空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入所執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憑。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超過起訴範圍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雖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有前揭前科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金通知單影本、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與同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榮執廉九十執一二一字第二二○三九號註銷指揮書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外,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白粉三包經鑑定後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零點三三
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五二公克);扣案殘渣袋二個與吸管杓子一支經被告用以存放及鏟用毒品海洛因,其上均殘留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據鑑定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固未檢驗出毒品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五○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惟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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