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2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112年3月21日同左112年3月2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68號(已執畢)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號113年3月22日同左113年9月2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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