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85號聲請人 劉大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大槐為被繼承人 劉垠箱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垠箱於111年6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劉大槐為被繼承人劉垠箱之胞兄,其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 劉黃嬌 監護,有前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故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應由其監護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惟聲請人之監護人劉黃嬌於98年9月26日死亡,且未另行選任監護人,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索引卡資料在卷可稽,是目前聲請人劉大槐正處於無監護人之狀態,故本件聲請顯非聲請人劉大槐合法監護人所為,是此部分在本院選出監護人前,顯然無法補正,是以聲請人劉垠箱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劉垠箱之遺產之行為無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劉大槐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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