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將近法定標準3倍。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念及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然本案已造成實害,及參酌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板模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非初次酒駕為警查獲,前次酒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短時間又再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被告吳偉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緩起訴處分,惟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保正街「鳥岫仔海釣場」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6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北社尾路口時時,不慎與 林似 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似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似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