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註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註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註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駕遭查獲,且係短時間內再犯,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帶有酒容酒氣,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多,本屬不該,且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有中度肢障身分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警詢筆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2號被告許註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居嘉義縣○○市○○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註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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