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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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輝選任辯護人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銘輝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同村之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其雖不知甲之年紀,但可預見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為猥褻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9月甲生日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某森林內,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1次。
(二)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庄頭某甘蔗園之工寮(起訴書誤載為公園)內,經甲○同意,以撫摸甲胸部之方式,對於甲為猥褻之行為1次。
(三)於107年12月31日18時許,將其所駕駛之停於嘉義縣○里○鄉○○村○○○道路旁後,與甲在置於該小貨車車斗之彈簧床上,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繪製圖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簡訊等照片34張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甲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甲幾歲,我也沒有問,我知道她就讀國中,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對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為猥褻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同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1罪,犯意各別,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雖不知告訴人甲實際年紀,但知悉其就讀國中,可預見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輕,對於性行為缺乏完整之同意能力,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參以其於102年間,亦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4次,經本院以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現已賠償第一期款項,告訴人甲○、甲之母、甲之父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製茶工作,與父、母、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2罪部分,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此部分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其徒刑10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又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於前案緩刑期滿後未滿半年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顯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是雖其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然本院認為使其能經由刑罰之執行,深刻反省避免再犯,爰不予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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