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方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方補充「許方維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方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並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短時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仍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復於警詢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記載明確(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卷第17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 許方維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方維前 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107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港坪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8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驗餘
0.29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