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來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來福因違反森林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許來福因違反森林法等二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