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魚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警局所查扣如主文所示之魚槍一支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王重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