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承
送達代收人 王鎮星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裕偉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9,69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另請原告
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