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剛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剛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樂
群新莊123號前,見許 王月雲 管領之社區公用化糞池鐵蓋2片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鐵片2片,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盧志
剛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尚無從得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自首其犯行,並攜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經 許王月雲 指認
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王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為警攔查時,雖攜帶鐵板2塊形跡可疑,但員警客觀上尚無
確切之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且證人許王月雲
亦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尚未報案,是被告之犯行自屬未經發
覺之犯罪,其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攜
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供被害人指認,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
任意行竊他人之物變賣換取金錢花用,實有不該,其復有妨
害性自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且其竊得物品價值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