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冠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冠州於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某自助洗衣店烘乾衣物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一旁烘乾機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洗衣機) 洪瑭琪 所有之內衣3件得逞(價值據洪瑭琪稱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洪瑭琪察覺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趙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瑭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洗衣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
三、查被告趙冠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洪瑭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0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被告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