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怡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為之108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黃怡瑜與 古添榮 前因另案民事事件訴訟致生嫌隙,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庭訊後,黃怡瑜明知法庭內外均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其欲步出法庭經法庭門口之時點,辱罵仍在法庭內之古添榮「垃圾」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古添榮,足以貶損古添榮之社會評價。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怡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8頁),且經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怡瑜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古添榮之犯行,辯稱:我在108年9月5日民事庭開庭結束後,即偕同我父親離開法庭,並沒有以「垃圾」等詞辱罵古添榮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古添榮前因另案民事事件糾紛,於108年9月5日下午4時許,被告由其父親 黃萬益 陪同,告訴人由其友人 施賜隆 陪同,至桃園地院民事庭開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添榮、證人施賜隆、證人黃萬益證述情節相符(見簡上字卷第119至121頁、128至1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古添榮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108年9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法官開庭結束後,黃怡瑜準備要離開法庭,在經過法庭的門口時,對我說「垃圾」,當時我還在被告的位置上也準備起身離開,我聽到黃怡瑜罵「垃圾」後就抬起頭來,但黃怡瑜已經步出法庭外,我的朋友施賜隆在法庭門口與黃怡瑜錯身時也有聽到,黃怡瑜的音量大約從法庭內被告位置到法庭門口的距離都可以聽到,施賜隆聽到後,就立刻向法官反應黃怡瑜罵人,但我認為以法官的位置可能沒有聽到,法官只有說該次庭期已經結束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簡上字卷第119至127頁);再證人施賜隆於偵查、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有陪同古添榮出庭108年9月5日下午的民事庭,當時我坐在法庭後方靠近門口的旁聽席,和古添榮的太太坐在一起,庭訊結束後,我與古添榮的太太走到法庭門口,黃怡瑜要步出法庭門口與我們錯身時,就對古添榮說「垃圾」,黃怡瑜的音量大概是在3公尺範圍內的人都可以聽到,古添榮當時人還在法庭內,聽到黃怡瑜說「垃圾」後就抬起頭來,但黃怡瑜就已經離開法庭,我追出去看到黃怡瑜已經離開時,就立刻向法官反應黃怡瑜罵人的事,但法官只表示該次庭期已經結束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簡上字卷第129至138頁),互核證人古添榮、施賜隆前開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堪認渠等證述情節,應屬非虛,據此足見被告斯時確有對告訴人以「垃圾」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至證人黃萬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案發時,其與黃怡瑜在庭訊結束後就直接離開法庭,其並沒有聽到黃怡瑜有對古添榮說「垃圾」或其他的話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41頁),然因證人黃萬益係被告之父親,且其所證述內容顯與證人古添榮、施賜隆等人證述情節差異甚鉅,況證人黃萬益與古添榮,本即因另件民事事件而有嫌隙乙情,經被告自陳:我父親房屋因遭古添榮故意毀損後,我及黃萬益與古添榮間即訴訟、糾紛不斷等語在卷(見簡上字卷第145頁),是證人黃萬益既為被告之父親,又與告訴人古添榮有嫌隙在先,則其所證情節不無維護被告之虞,故證人黃萬益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四)至被告另以證人古添榮、施賜隆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7月17日該民事事件調解程序時,即多次謊稱其等間之關係,足見證人古添榮、施賜隆之證述並不可採,無從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查,施賜隆為古添榮之友人,因考量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時難免較有情緒而不能好好溝通,為協助古添榮與黃萬益間民事事件之調解,而於108年7月17日陪同古添榮至桃園地院調解庭與黃萬益、黃怡瑜進行調解,施賜隆於是日前並不認識黃萬益或黃怡瑜,也不曾自稱是民意代表或地方士紳,其僅向調解委員說明其係古添榮的朋友等情,經證人施賜隆結證明確(見簡上字卷第128至129頁、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古添榮證述,其未曾向黃怡瑜說明其與施賜隆間的關係乙節互核一致(見簡上字卷第12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用以彈劾證人古添榮、施賜隆證述證明力之事實是否存在,已屬有疑,況倘若被告所稱,施賜隆於108年7月17日調解時,曾自稱地方士紳或穿著民意代表服務處之背心,或自稱是古添榮之親戚乙節為真,至多僅能推論 施賜隆斯 時係為促成古添榮、黃萬益間之民事事件調解成立,而有以其他一般民間認為較具有中立、權威性之身分自我介紹,邏輯上亦難以僅因施賜隆先前自我介紹時,未能清楚說明其與古添榮間的關係,即率爾推斷其等在本案之證述即無證明力,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古添榮於108年9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等間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庭訊告一段落、為其等安排履勘時間,並諭知兩造應準時到場履勘後,法庭錄音即行結束等情,經本院勘驗是日法庭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簡上字卷第96至98頁),依該法庭錄音固無錄及被告辱罵古添榮「垃圾」之經過,惟依證人古添榮、施賜隆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辱罵古添榮「垃圾」之時點,係於法官庭訊結束之後,被告與黃萬益已將離庭步出法庭之時,是該日法庭錄音未能錄及被告辱罵古添榮之經過,即屬當然之事,自不能遽以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無從推翻本院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以粗鄙之語言公然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且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庭訊甫結束時之法庭門口,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因該民事事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在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音量為「垃圾」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情緒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垃圾」一詞,顯係比喻毫無價值、欲丟棄之物、沒用之人,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本)可資參照,當然會使該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屬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於他字卷第29頁),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主觀上顯有侮辱之故意,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七)被告另聲請傳喚108年7月17日之調解委員為證人,待證施賜隆於是日確有以地方士紳自稱並穿著民意代表服務處背心,其後又翻稱其為古添榮親戚,是其等於本案證述並無可採云云。惟查,施賜隆是否有被告所稱情狀,實非無疑,再縱有被告所稱情狀,亦非必然可導出古添榮、施賜隆於本案中之證述內容全無證明力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核諸108年7月17日調解委員可證明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等節並無有何直接關聯,亦未能就被告是否有108年9月5日之本件犯行乙節證述,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所聲請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之不必要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9歲、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縱因告訴人與其父有前述民事糾紛,然其等既已尋求本院審理前開紛爭以資救濟,竟於庭期結束後率爾以「垃圾」乙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所悔悟;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辱罵古添榮「垃圾」云云。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