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之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 司法院 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本案事故被告楊國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而被告於肇事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固合酌減規定(詳下述),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經酌減後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如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本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是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 陳蓮春 雖因本案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然傷勢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傷,足徵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輕微,且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本案所有告訴,並請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97頁),並有本院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情,因認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傷後,未聯繫救護車到場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已如前述,顯有真摯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告楊國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刑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成章一街與成章四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自後擦撞同向前方亦逆向左偏行駛由陳蓮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蓮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詎楊國龍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陳蓮春受此撞擊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蓮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國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蓮春已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