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三二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
事實
一、游智凱明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與綽號「 阿德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由詐欺集團某等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08年3月7日11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 王昭仁 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人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王昭仁訛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需匯款並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作為保釋金」云云,致王昭仁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8年3月8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他金融帳戶等財物,依指示放置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道路棧板夾層中。
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因見王昭仁陷於錯誤,即前往上揭地點取得王昭仁所放置之本件中華郵政帳戶等財物,復以不詳方式,將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嗣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又於108年3月9日4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將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游智凱。
㈢、游智凱於取得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當日4時許,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之ATM提款機,提領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內、王昭仁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復將該等款項及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綽號「阿德」之成年人。
二、案經王昭仁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67至68、72至73頁;108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至63頁;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3、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6至18頁;他字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被告涉犯詐欺案偵查報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戶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郵局營業據點資訊(他字卷,第2至25、32、44至46、74至至94頁;偵字卷,第7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
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
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
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
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1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分擔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7頁)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前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將其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阿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復自承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領取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三二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王昭仁住嘉義縣○○鎮○○里0000000號相對人游智凱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上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2號就本院108年訴字第108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一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張英尉書記官羅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王昭仁相對人游智凱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游智凱願給付聲請人王昭仁新臺幣(下同)肆萬伍
仟元,給付方式為:分十五期,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
0年10月22日止,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参仟元至聲請人之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游智凱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詐欺
案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王昭仁相對人游智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羅蓉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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