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林三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12日、同年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3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剛停好車,員警就過來拍照取證。因原告當時穿著套頭外套,並未注意前方有員警正在拍照,嗣員警至車輛後方拍照時,原告才發現,並立即下車跟員警解釋:我剛停,是開過來載太太的,馬上離開,請員警通融一下等語,此時員警表示有人檢舉,所以要照相,收到紅單後,再申訴即可。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
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2項、第4項等規定,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⒊舉發機關109年2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1902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旨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08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確認車上無人後,始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等語。
⒋復依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上,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停車,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
⒌另原告主張人在車上沒注意到警察照相一節,參照舉發機
關109年3月11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5952號函文表示略以:「…惟旨案舉發員警經確認該車駕駛座上無人,且為引擎未發動之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後,再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等語,可見員警係確認無人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拍照取得證據後,即出現於違規
現場,則本件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原告違規停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1902號函文、109年3月11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595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違規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8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二)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拍照取得證據後,即出現於違規現場,則本件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原告違規停車,並非適法: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等規定,係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之程序。從而,交通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以當場製單舉發為原則;又雖另考量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事實上不能或不宜當場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然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之情況,則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始得認為不能當場製單舉發,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於事後逕行舉發之,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
⒉舉發機關雖以109年3月11日園警分交字第第1090005952
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據舉發員警表示略以:於拍攝違規停車舉證照片時,均會確認車內駕駛座有無人員,於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舉證照片時,該車駕駛座上確實無人,且引擎亦無發動狀態,駕駛人並非當下旋即下車與之對談,係於完成照相舉證後繼續取締其他車輛違規停車時,突然步行至後方呼叫,辯稱馬上駛離,事後再到駐地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內政部警政署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肆、一之㈠逕行舉發之2.⑷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另肆、一之㈢注意事項之3.⑴亦規定:違規(臨時)停車:⑴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此注意事項規定,除重申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4款之當場舉發原則外,尤強調違規停車對其他人車之危險性,故要求執勤警察應即時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場所,以確保交通安全,而非拍照供證明違規事實後即行離去。則執勤警察於發現違規停車時,至少就正在車旁之人即有必要主動確認其與該車之關係,而不能無視車旁之人及其舉動或消極等候有人表示係該車駕駛人,迅速拍照即行離去,否則既悖離當場舉發原則之實質意涵,亦不符上開即時責令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駛離以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甚明。何況,本件原告於員警拍照取證後,繼續取締現場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時,即已向員警表示其要馬上駛離等語,可見原告於舉發員警拍照取證後,尚未離開現場且未完成舉發程序時,原告即出現於舉發員警旁邊。
⒊再者,根據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其中肆、一、㈢注意事項之3.⑵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可知,放置在違規停放之車輛上之「舉發標示單」,其目的在通知違規駕駛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促使駕駛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即舉發標示單之填置,尚非即同條例所規定之「逕行舉發」;易言之,即使已填寫舉發標示單並放置在違規停放之車輛上,並不表示業已完成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之逕行舉發程序。從而,舉發員警縱已填寫「舉發標示單」並放置在系爭車輛上,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既已出現,則非屬「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形,自應即時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場所並當場製單舉發。何況,本件舉發員警於拍照取證完成後,即繼續拍照取締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並未製作上開「舉發標示單」置於系爭車輛上,是本件顯然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逕行舉發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停車並非屬「駕駛人不在場」而「當
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形。從而,舉發員警依法應於當場對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製單舉發,其卻於嗣後再以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舉發機關既在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下,對原告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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