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簡明淡 相對人簡清燎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 律師關係人 簡玥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前依職權為相對人簡清燎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程序監理人,惟有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簡清燎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2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簡明淡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簡清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鑑定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惟因聲請人表示伊與關係人等家屬對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及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已無二致並有伊與關係人等親屬簽名蓋章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故目前不選任程序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利益應無影響,於詢問聲請人、程序監理人及關係人等對於撤銷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各該人等均表示無意見,爰依上揭規定,撤銷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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