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得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得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得洲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
106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街○○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對邱得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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