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偵查中已自承,第一次有撞到人,是因喝酒致未停車等語,其知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甚明,核與證人 林政運林金達 供證相符,犯行至堪認定。則有無停車後再逃逸,原非所問,喝酒至不能駕駛程度,精神狀況如何,均無阻其罪責。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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