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戴銘樂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觀察室第八觀察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乘於807號床位就醫之 林金清 未注意之際,拿取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林金清之同意或授權,操作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錢街ONLINE網路遊戲軟體,登入自己之帳號,接續在該遊戲頁面內購買TONWA-890點、TONWA-5090點等遊戲點數(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0元、5,090元,共計5,980元),再冒用林金清之名義,透過該行動電話林金清之GOOGLEPLAY帳戶進行支付,以此方式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認係由合法租用門號者使用網路並授權消費,而提供網路服務,且將上開消費併入林金清上述門號之電信帳單。
戴銘樂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網路費用及上開遊戲點數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金清、GOOGLEPLAY系統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使用網路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GOOGLEPLAY帳戶代付交易查詢資料及消費收據、錢街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查詢資料證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行動電話服務中,行動電話持用者所申請網路服務功能,並非透過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業者提供之通訊服務進行,然因使用行動電話附加之網際網路功能,仍需繳交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之費用,並計入電信通信費用之列。倘未獲他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行動電話內所申請之網路服務,因而減省應支付之網路連線費用,仍未逸脫於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規範保護目的。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網路服務,自係基於詐得免繳網路費用之意,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二)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類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利用GOOGLEPLAY帳戶付費機制,以告訴人上述門號之電信帳單進行支付,藉此獲取錢街ONLINE網路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而被告使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GOOGLEPLAY帳戶進行消費,用以表徵告訴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使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因而獲得免繳網路費用利益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使用告訴人GOOGLEPLAY帳戶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獲得免付遊戲點數價款利益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加區分被告上述2部分行為,漏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且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先後利用告訴人GOOGLEPLAY帳戶詐得2筆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目的即在利用告訴人GOOGLEPLAY帳戶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花費,則其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而利用告訴人GOOGLEPLAY帳戶購買遊戲點數,而獲得免於支付網路費用及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金清、GOOGLEPLAY系統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使用網路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免於支付網路費用及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就遊戲點數價款5,980元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網路費用部分,本院考量一般行動電話網路費用係以月結(即固定網路數據流量)或月費(即俗稱「吃到飽」)方式收取,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網路服務而言,其費用應屬低微,且難以獨立計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