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BRY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FEBRY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FEBRY(起訴書誤載為FERRY,真實姓名、年齡不詳,詳如卷附本人相片及本院指紋登記卡)為印尼國籍人士,其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從大陸地區搭乘漁船自高雄港偷渡入境我國,並從事建築工作維生。嗣於民國
103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侵入 張憲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BR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使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NIA系統協查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16日移署資系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9月18日漁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遭查獲時所攜帶之皮夾1只,經本院勘驗後,僅有SIM卡2枚、戒指1只、透明夾鏈袋
1只,並無足資證明其有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護照、證件或證明資料,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入出境管理,並斟酌其在臺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犯後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