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張志清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3年4月3日裁字第裁82-ZEC0726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以「屏東監理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實際上並無所謂「屏東監理站」之行政機關,而「屏東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其住址、代表人(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陳聰乾 ,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繕本中並應再提出原裁決書及前起訴狀中所附相關證據等,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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