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贅引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限期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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