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先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稱「 楊忠霖 」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在網路遊戲結識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同年2月27日交往,乙○○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10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徵得A女同意裸露胸部以LINE通訊軟體視訊聊天,並於視訊聊天之際,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不詳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功能,翻攝其行動電話螢幕上所顯示A女裸露胸部之影像,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嗣於同年4月10日20時5分許,因A女對乙○○提分手,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翻攝A女裸露胸部之影像透過LINE傳送予A女,並對A女恫稱:「之後由我做主,你要當我的奴隸,都要聽我的」等語,再於同年月11日19時26分許起,以LINE接續向A女恫稱:「廢話,當然要傷害你家人,這不是你一直想要的嗎?」等語,又於同年月15日22時12分許起,以LINE接續向A女恫稱:「如果你又再出賣我一次,那畫面會不好看喔,大家都會不好看,我滿喜歡紅色的,但整片都是紅色的那就不好看了」、「你會活得很不愉快,你的家人也會非常不愉快」、「你家人身體上的不愉快」等語,意指要散布A女之上開猥褻行為影像,並傷害A女及其家人之身體,而要求與A女復合,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視訊,並以LINE傳送起訴書所載言語予告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錄及傳送A女裸露胸部影像,我傳送給A女的影像不是A女的影像,是A女誤會成他的影像,且我對A女講述起訴書話語也沒有恐嚇意思,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主張不知道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主張在與A女視訊聊天過程中,並無擷取A女的影像並將影像傳送給A女,另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之言談並無恫嚇A女之意思,故為無罪答辯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視訊時,在告訴人
不知情下,以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功能,翻攝其行動電話螢幕上所顯示告訴人裸露胸部之影像,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該翻攝影像傳送予告訴人: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20時5分許
向「楊忠霖」通話提分手時,「楊忠霖」突然拿我與「楊忠霖」的視訊側錄畫面,以LINE傳給我,並以此來威脅我,要我馬上至廁所傳裸照給對方,並說「之後由我做主,以後你要當我奴隸,都要聽我的」,我當下很害怕,便馬上關掉通話,我完全不知道遭「楊忠霖」於視訊通話時側錄,側錄畫面為當時我戴面具趴在床上跟他視訊,他要我露出胸部給他看,當下我也不疑有他就拉下衣領露出一部分的胸部,並有露點的畫面等語(偵卷32-33頁)。於偵訊時證述:我們是4月10日晚上8點5分講電話,那時我要跟「楊忠霖」提分手,「楊忠霖」就把影片傳給我,跟我說如果要分手他就要把影片傳出去,這是我裸露上半身的影片,是我在跟「楊忠霖」交往視訊時,「楊忠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側錄的等語(偵卷103-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與被告視訊並裸露上半身,被告曾於109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向我傳送妳裸露上半身的畫面,我完全不知被告拍攝我裸露上半身畫面,被告傳影片給我的目的是想復合,說被告傳影片給我時,還有說到希望我變成他的奴隸,影片內容為我戴著面具、穿小可愛,裸露上半身一點,我認出來影片上的女孩戴的面具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82-83、86-87頁)。
⒉被告於109年4月11日19時26分起與告訴人通話內容中,告訴
人多次對被告表示:「我希望你把那些東西都删掉」、「你沒有備份的話你可以把它刪掉」、「我不希望你再做出一些讓我害怕的事情」、「我希望你把那些影片刪掉」、「那昨天是怎麼回事?我不知道我昨天為什麼會害怕成那樣,你昨天讓我很害怕,我講話都在抖」、「昨天我求你不要,你還逼我想影片標題,你知道讓我整個晚上都睡不著嗎?我很怕你因為這樣子把影片上傳了,就正如你所說的那樣,我被外流了,我的人生會變怎樣子,這樣你才滿意嗎?如果我變成那樣你才高興嗎?這樣叫做你所謂的愛」、「因為畢竟昨天太突然發生這件事情,你要知道我受到多麼大的驚嚇,我是第一次受到這麼大的驚嚇,而且我下禮拜一、二要段考,然後我很快就要會考了,所以我很擔心我因為這種事情搞到我自己沒辦法過好自己的生活」等語,且被告也對告訴人稱:「我那天不是就說我要把所有的照片都刪掉,我影片也只有那一部而已」等語,有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153-154頁)。
⒊參以告訴人就被告於視訊通話時趁告訴人不知情下,翻拍並
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畫面之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均為一致,無明顯、重大瑕疵,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經具結後證述,已足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再以告訴人於上開通話時間係在被告被訴竊錄及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畫面之翌日,告訴人當時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擔心、害怕之心情,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希望被告能將昨日傳送之影片全數刪除等語,自告訴人上開對話時所顯示之恐懼反應,且有對被告談及「影片」、「刪除」、「外流」、「上傳」等言語,被告更於該對話中承認自己確有一部影片等情,已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趁告訴人不知情下,翻拍告訴人裸露胸部影像,並於上開對話前一日將該影像傳送給告訴人。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有趁告訴人不知情下,於視訊時翻拍告訴人裸露胸部影像,並於告訴人提分手當天將畫面傳送予告訴人,且自覺此等行為是錯誤的,無法挽回與告訴人的交往關係,已將影片刪除等語(偵卷26、112-113頁),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有與告訴人視訊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以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功能,翻攝其行動電話螢幕上所顯示告訴人裸露胸部影像,並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竊錄及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影像等語,無法採信。
⒋雖被告辯以:我有傳影片,但不是她的影片,是她誤會那個
影片是她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片內容為我戴著面具、穿小可愛,裸露上半身一點,我認出來影片上的女孩戴的面具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86-87頁),告訴人已明確說明如何自穿著面具、小可愛及裸露胸部等特徵,從被告所傳送之畫面中確認為畫面中裸露上半身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再以告訴人對自身身體特徵、衣物及道具應知之甚詳,且上開諸點特徵合併觀之也有其特殊性存在,應無法由另一人特意扮演而成,況告訴人上開對話中也已顯現見聞該影像後極度恐懼之反應,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指認並非全然毫無根據,足認被告所傳送畫面中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⒌雖被告辯以: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稱有翻拍及傳送A女裸露
胸部的影像,是因為我都是上大夜班,我下班去做筆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有記憶認知上誤差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有趁告訴人不知情下,於視訊時翻拍告訴人裸露胸部畫面,並於告訴人提分手當天將畫面傳送予告訴人,且自覺此等行為是錯誤的,無法挽回與告訴人的交往關係,已將影片刪除等語(偵卷26、112-113頁),細繹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內容,雖初始均有否認竊錄之情,然自警詢及偵訊中段開始已有坦承有竊錄告訴人之情,並於警詢時能清楚敘明坦承之原因為「願意配合警方將本案始末完整陳述,並且跟被害人道歉並取得對方原諒」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述竊錄及傳送影像之前後經過也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能敘明傳送影像之原因係為挽回兩人之交往關係或留作紀念,並於自省後也深感此等行為確屬錯誤,因此事後已將影片刪除等語,自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觀之,敘事經過前後連貫、清晰明確,並能自省發覺自身行為錯誤所在,故難認其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有何精神狀況欠佳之處。再者,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後段尚知否認於傳送影片予告訴人同時有恫稱要告訴人當奴隸等語、或於警詢及偵訊中後段否認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等語(偵卷27-28、113頁),均能明確為所涉犯案件辯解,更可見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況上開警詢及偵訊時間間隔8個月餘,有充足時間供被告準備及思考,倘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內容有誤而違反其本意,大可於偵訊時再予更正,然被告此兩次供述內容均為一致,更可說明被告上開坦承竊錄及傳送影像等語,確符合被告本意,故被告上開辯詞,無法採信。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影像傳送予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講述「之後由我做主,你要當我的奴隸,都要聽我的」、「廢話,當然要傷害你家人,這不是你一直想要的嗎?」、「如果你又再出賣我一次,那畫面會不好看喔,大家都會不好看,我滿喜歡紅色的,但整片都是紅色的那就不好看了」、「你會活得很不愉快,你的家人也會非常不愉快」、「你家人身體上的不愉快」等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LINE對告訴人講述
「之後由我做主,你要當我的奴隸,都要聽我的」、「廢話,當然要傷害你家人,這不是你一直想要的嗎?」、「如果你又再出賣我一次,那畫面會不好看喔,大家都會不好看,我滿喜歡紅色的,但整片都是紅色的那就不好看了」、「你會活得很不愉快,你的家人也會非常不愉快」、「你家人身體上的不愉快」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27、113頁,本院卷42-43、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34、103-105頁,本院卷83-84頁),並有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153-15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刑法恐嚇罪,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包括之,且恐嚇之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因而致使本人心生畏懼者,亦應成立本罪;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裁判、52年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參諸被告傳送竊錄之告訴人裸露胸部影像予告訴人,同時對
告訴人講述「之後由我做主,你要當我的奴隸,都要聽我的」等語,其整體行為意義應係向告訴人傳達擁有告訴人遭竊錄之裸照,並應聽命於被告,否則將有裸照外流之可能,顯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見聞此影像及言語,已足以使人擔心其自身之自由、名譽遭受危害而產生畏怖之心理。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也證稱:我看到側錄畫面並聽到被告講的要我當奴隸的話後,當下很害怕,便馬上關掉通話等語(偵卷32頁),且告訴人於上開109年4月11日通話時,確有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擔心、害怕之心情,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希望被告能將昨日傳送之影片全數刪除等語,已說明如前,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所傳送影像及言語而心生畏懼甚明。況被告於偵訊時也自承:我將截圖傳給告訴人並說當奴隸的話,就是要讓告訴人有點害怕然後聽我的話等語(偵卷113-114頁),更可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及言語目的確在恫嚇告訴人。
⑶參以被告對告訴人講述「廢話,當然要傷害你家人,這不是
你一直想要的嗎?」、「如果你又再出賣我一次,那畫面會不好看喔,大家都會不好看,我滿喜歡紅色的,但整片都是紅色的那就不好看了」、「你會活得很不愉快,你的家人也會非常不愉快」、「你家人身體上的不愉快」等語,自整體對話脈絡及字義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達如不遵命行事,將要傷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並以「紅色」暗示流血,顯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見聞此影像及言語,已足以使人擔心其自身及家人之身體遭受危害而產生畏怖之心理。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也證稱:「楊忠霖」一直以傷害我家人等話語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要我不要報案等語(偵卷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想要傷害我家人,我有感受到威脅,被告稱「畫面都會不好看.....但整片都會不好看」,我感覺到他可能要殺我,被告稱要「讓妳感受到不愉快...」,我認為這是要傷害我家人等語(本院卷84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也自承:因為我不想要跟告訴人分手,所以才要用起訴書的對話內容讓她感到害怕等語(偵卷27-28頁,本院卷92-93頁),更可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目的確在恫嚇告訴人。是被告前揭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影像,並講述前開言語之行為,顯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成立恐嚇罪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以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均非可採。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均已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⒈告訴人為94年5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7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與「楊忠霖」交往過程中,「楊忠
霖」知道我幾歲,我有跟「楊忠霖」說我國三,且有說我14歲等語(偵卷104-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楊忠霖」我讀國中,是剛認識的時候告訴「楊忠霖」等語(本院卷83-84頁),參以告訴人就其有向被告告知自己尚在就讀國中乙節,歷次證述內容均為一致,無明顯、重大瑕疵,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經具結後證述,已足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11日19時26分起與告訴人通話內容中,告訴人有對被告表示:「因為畢竟昨天太突然發生這件事情,你要知道我受到多麼大的驚嚇,我是第一次受到這麼大的驚嚇,而且我下禮拜一、二要段考,然後我很快就要會考了,所以我很擔心我因為這種事情搞到我自己沒辦法過好自己的生活」等語,已說明如前,告訴人僅簡單對被告說明自己將要「段考、會考」等語,並未告知所就讀學校、年級等情,倘告訴人先前未曾告知被告自己仍就讀國中,衡情於上開對話中應會先對被告講明所就讀學校、年級,再說明自己將要面臨段考、會考壓力,可見被告於該次對話前應已知悉告訴人就讀國中,告訴人才以上開簡略方式講述自己所面臨的段考、會考壓力,故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其有告知被告自己尚在就讀國中等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已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
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影像,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檔案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而屬電子訊號。又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就該影像之整體特性及被告取得之目的而為觀察,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均無關聯,核屬可直接利用數位設備存取及以網路傳送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LINE視訊功能,在徵得告訴人同意裸露胸部與其視訊聊天之過程中,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行動電話螢幕攝影功能,翻攝其螢幕所顯示告訴人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影像,其行為強度及對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手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未合,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視訊過程中,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數次恐嚇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所傳達之內容同一,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個人法益,顯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為本犯罪事實欄二之「之
後由我做主,你要當我的奴隸,都要聽我的」、「你會活得很不愉快,你的家人也會非常不愉快」、「你家人身體上的不愉快」等恐嚇言語,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有「你家人身體上的不愉快」之恐嚇言語,且上開言語均與被告已起訴之其他恐嚇言語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對告訴人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固有不該。然其本案所為,究係徵得告訴人同意裸露胸部與其視訊聊天過程中,一時貪欲失慮所致,被告惡性非重。且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利用手機所翻攝告訴人之系爭猥褻影像為數不多,被告亦自承已將系爭猥褻影像全數刪除(偵卷26頁)。再衡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偵卷26、112-11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國中學生,正值身心發展階段,判
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像,嗣更向告訴人傳送該猥褻影像及上開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本案利用手機所翻攝告訴人之系爭猥褻影像為數不多,並自承已將系爭猥褻影像全部刪除。兼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其利用行動電話所翻攝告訴人之系爭猥褻影像已經
全部刪除,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留存系爭影像之電子訊號,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與告訴人進行裸體視訊及翻攝告訴人系爭猥褻影像
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該手機之品牌、型號不明,且案發至今時隔已久,是否已滅失,亦屬不明,又行動電話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