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謝志遠
謝雯惠 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翠鳳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 律師被告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宜登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江 和所有, 謝江和 於民國106年1月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又系爭土地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係在謝江和死亡後始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據原告所知,謝江和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向被告借款。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所負之債務」,則被告自應就其與謝江和間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若被告無法證明其與謝江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則將來亦確定不可能再產生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稱:謝江和於105年11月15日經其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簽具借款契約書,被告遂依雙方契約約定,以借款300萬元並扣除預借款項及相關費用後,餘額於105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謝江和所有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200萬元及65萬6020元,並有謝江和親自簽收之客戶簽收明細表,及謝江和提供之印鑑證明文件為證,故原告主張其與謝江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非屬實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江和所有,謝江和於106年1月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又系爭土地有被告為抵押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見卷第10至第14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22日以宜地壹字第106000512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收件宜登字第000000號、148320號土地登記書件為證(見卷第32至4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上「謝江和」之簽名並非真正,又謝江和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被告並未到庭舉證證明前開借款契約書上「謝江和」簽名之真正,難認該簽名為真正。次稽之前開借款契約書雖有「謝江和」之印文蓋用其上,而該「謝江和」印文核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22日以宜地壹字第106000512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中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同,但查,前開借款契約書並未載明債權人(甲方)為何人,另被告提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借款債權人亦非被告而係「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而「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何;又「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是否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任何他人之限制規定,亦需經由本院調查始能得悉,但被告均未能到庭陳明,被告之抗辯是否真實可採,亦屬可疑。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分別匯入200萬元及65萬6020元至謝江和所有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實則於當天即已提領而出乙節,是否為借款,誠屬可疑,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則單以匯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謝江和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必須由被告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被告並未到場提出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稽。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江和與被告間360萬元抵押債權關係並不存在,又原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亦無可能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確定不存在,則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即對所有權之行使有妨害,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一:
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為全部。
②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為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105年││字號:宜登字第148310號││登記日期:105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楊姵妡││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5年1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江和,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證明書字號:105宜地字第005418號││設定義務人:謝江和││共同擔保地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