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段與仁慈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不到30公尺,始打方向燈右轉,致同向後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未明示部位之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95年11月1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已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成立之調解書上之調解內容第三項表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且該調解事件,業於95年11月
9日經本院核定,此有經該院核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95刑調字第509號調解書附本院卷可稽,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既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亦有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且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95年11月1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