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輕度智能不足,然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96年11月15日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岡樂遊藝場內,見該遊藝場櫃檯桌上置放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1元零錢1袋(實際共計120枚1元硬幣),認該袋零錢枚數不少,應超過新台幣(下同)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櫃檯前向店員乙○○以:欲以100元之紙鈔1張兌換1元之硬幣100個,並取其所有之百元紙鈔1張置於櫃檯上之手段,趁乙○○拿取該袋零錢正欲清點數額與之兌換而未及防備之際,丙○○隨即出手自乙○○手中奪取上開零錢1袋,並將該100元紙鈔留於櫃檯後隨即逃離現場,而搶奪20元得逞。嗣經乙○○報警,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5號之超峰寺內查獲,當場扣得花用剩下之16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1元硬幣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有部分問答未能清楚表達,然經本院再次詢問、釐清後,均能為切合問題之陳述,又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焦慮緊張,選擇性提供資訊,以及對於自身事件順序性記憶內容片段,無法準確推估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但明顯發現被告言詞前後不一的現象,包括法院的問訊筆錄也是。且根據被告自述的精神症狀只在19歲前及案發當月才出現,中間長達12年的時間沒有治療,但也未有精神狀況,在排除藥物、物質及生理疾病引起的精神病後,臨床上未見有此種精神疾病,故高度懷疑被告說話的可信度,但會談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使用非法物質的可能性,因為從被告活動的地點及以前職業的影響來考慮。所以,也有可能被告當時處在某種病發狀態,如被告陳述他曾經無法控制地一個人走了好幾天路且沒睡覺,案發當天也是一種遊蕩,有點像是整體而言混亂行為(遊蕩),不過被告卻陳述先前並未有任何精神科診所或醫院就診情形,這部分很需要其他佐證,特別是被告先前精神科就診記錄。綜合以上所述,雖然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認知及判斷力的減弱並未影響被告對涉案行為的表現,況且被告清楚知道搶奪時犯法的行為,又涉案行為時無精神症狀,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未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1540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可憑(院卷第94至100頁),堪認被告並無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之前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品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搶得之金額只有20元,金額非鉅,及考量其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能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暨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向櫃檯前向店員乙○○佯稱:欲以100元之紙鈔1張兌換1元之硬幣100個云云,強行自乙○○手中奪取100元得逞等語。惟被告向乙○○稱欲兌換零錢之際,確實出示面額100元之紙鈔1張,並置放於櫃檯上,且被告搶取共計120元之1元零錢1袋後,確實亦未取走其置於櫃檯上之該張面額100元之紙鈔,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中結證明確(院卷第67頁),則被告既將
100元紙鈔留予商家並未隨同帶走,已可認確有支付與100個1元等值之100元紙鈔予商家之意,則就被告所搶得該袋零錢中之100元零錢部分,既係被告以自己所有之百元紙鈔兌換而來,縱其使用行搶手段,亦難認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搶奪100元之行為,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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