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簡怡惠
相對人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965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47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有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